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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旬老人泳池溺亡场馆被判担责”的警示

2023-02-13 16:21:43 www.chinaqi.net 来源:时评界 有0人发表了看法
[导读]  事件的关键在于,法院认为,涉事泳馆在未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游泳服务项目,且未配备相关的游泳指导、救助人员以及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和急救设施,未...
  

  作者:周志宏 稿源:时评界 编辑:洪小兵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法院以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某溺亡为由,判决被告某泳馆赔偿原告王某亲属李甲、王甲、王乙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62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治日报2月12日)

  2021年4月,六旬老人王某在涉事泳馆处游泳锻炼。监控显示,游泳过程中王某出现停止游泳,双手拉住浮漂,后慢慢沉入水底的情况。约两分钟后,其他健身人员发现异常,一边呼喊泳馆工作人员,一边对其进行心脏复苏,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生诊断,王某已于现场死亡。事发后,涉事泳馆支付赔偿预付款3万元给王某亲属。王某亲属认为该泳馆对王某的死亡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泳馆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6万元。

  事件的关键在于,法院认为,涉事泳馆在未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游泳服务项目,且未配备相关的游泳指导、救助人员以及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和急救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未能及时发现王某的呼救,也未能及时对王某进行施救,对王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在游泳过程中,对自身的身体状况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发生疾病或溺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涉事泳馆对王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己负担50%。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涉事泳馆尚需赔偿188626元。

  众所周知,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所采取的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应尽到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赋予了经营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此督促经营者寻求更加有效的安全管理和保险管理模式,从而使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均得到更好的保障和实现。

  完善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对解决体育活动事故纠纷具有积极意义。《全民健身条例》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关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以上法律、法规无不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主任。

  基于体育活动的高风险性、高对抗性等特征,体育活动场所经营者负有相对一般公共场所更为严格的、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体育活动中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提供安全可靠的硬件设施设备、配备足够的安全保障人员、保证服务管理的质量、提供适当的救助以及消除内部不安全因素、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等。

  具体到这起案件,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公告),游泳被纳入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而涉事泳馆既未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又未配备相关的游泳指导、救助人员,且未配备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及急救设施,显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判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怨不得别人。

  该案已经“尘埃落定”,惨痛而深刻的教训值得有关各方记取,类似的惨案不能再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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