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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宏:“擅改生产日期被判十倍赔偿”该!

2023-01-02 14:56:53 www.chinaqi.net 来源:时评界 有0人发表了看法
[导读]  在刚刚过去的一年,因擅该生产日期,欺骗消费者,严重扰乱市场,严重侵犯消费者利益,多地多有发生,涉事者被处以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不止发生过一两例。然而,有的不法商家仍不思悔...

  作者:周志宏 稿源:时评界 编辑:洪小兵

  2019年8月12日,原告李某在被告某超市购买了某品牌冻干柠檬片14罐,保质期为18个月,每罐净含量120克,单价44.80元,合计627.2元。李某食用涉案产品时发现,涉案产品每罐的标签有两层,都印了生产日期,里层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被外层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8日的标签所覆盖。李某认为涉案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超市退还货款627.2元,并加以十倍赔偿,合计6899.2元。(法治日报1月1日)

  在刚刚过去的一年,因擅该生产日期,欺骗消费者,严重扰乱市场,严重侵犯消费者利益,多地多有发生,涉事者被处以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不止发生过一两例。然而,有的不法商家仍不思悔改、心存侥幸,继续作恶。

  近日,江西南昌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某超市销售的产品虽未过保质期,但在重新对产品进行生产日期喷码后继续销售,法院认为更改食品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判令被告某超市退还原告李某货款627.2元,并赔偿李某十倍货款6272元。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销售的冻干柠檬片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在这起案件中,产品销售时虽未过保质期,但涉事超市将产品重新进行生产日期喷码后继续销售,属更改食品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故原告要求退回货款并十倍赔偿,于法有据。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餐桌上食品的种类日益丰富。但仍必须看到,国内食品安全事件仍时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仍屡禁不止,食品安全问题依然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提高国民的身心健康水平,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号称“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四项:一是主体要件,赔偿主体为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是消费者;二是行为要件,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三是结果要件,只要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认定其受到了损害;四是因果关系要件,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与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众所周知,食品包装标识是商家向消费者传递信息、进行承诺的重要载体,对消费者了解食品属性、决定是否购买具有重大的引导作用。如果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随意篡改食品包装标识,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包括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本案中,涉案产品销售时虽未过保质期,但将产品重新进行生产日期喷码后继续销售,属更改食品生产日期,系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符合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李某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春节快到了,食品安全不能有半点马虎。广大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要提高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加强产品安全知识的学习,提高产品鉴别意识和能力,包括注意审查产品包装是否完好、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否合规、产品包装标识是否完整以及注意保留消费发票等可以证明交易事实的证据等;广大经营者应依法诚信经营,恪守商业道德和商业信用,充分尊重消费者的权利,共同营造安心、放心、舒心的消费环境;职能主管部门要依法强化监管,加大查处力度,对擅改生产日期、欺骗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要重典、精准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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